煤炭产业准入门槛提高 煤老板"坐吃山空"将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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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将会丧失殆尽。
[9](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90。其四,日本学者消灭时效的溯及力的表述并不能直接表征我们理解的权利消灭。
由于未对相关概念和条文准确理解,胜诉权消灭与诉权消灭、权利消灭、抗辩权发生已经呈现出如此的不同,以至于职权援用的差异已不重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74。因此错误地开始了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监督,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只有收集和调查一切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71]第二,以经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强化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现代理念和发展大势。
对原告来说,这两种权利往往结合在一起,因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就不可能有胜诉的权利。[31]《苏俄民法典》(196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43]也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中的自由应解释为包括意思自由,但未被广泛接受,这导致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强。
[61]SeeMeeringv.Grahame-WhiteAviationCoLtd(1991)122LT44,CA.[6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德国《基本法》第2条亦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自由,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13]从《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看,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利。对原告而言,必须证明其人身、名誉及财产受到被告的胁迫,致使其产生合理的恐惧。
[9]参见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4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该类案件被视为行政赔偿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与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有关。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国家机关在任用上有无过错,若以国家机关的过错为归责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读者来信案为契机,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自由或自由权是法律体系以及法学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概念,无论是在宪法层面,还是在部门法领域,自由或自由权均广泛存在。
[22]参见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学》2009年第8期。[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4页。例如法院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司法拘留,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等。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活动的自由应包括心理活动表达于外部的自由及意思决定的自由。
[50]又如,某人因过错引起交通堵塞,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他人自由,因为交通堵塞而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仅仅是不能开动其机动车,其身体的活动自由并没有受到妨害。[10]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57]同前注[1],张新宝书,第202页。[3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54]这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形式完成。[51]同前注[1],张新宝书,第433~434页。从民事权利的本质看,无论是意思说、利益说还是法力说,都承认在权利的行使上,权利人均可自由行使,这种自由行使是各种权利必须具备的权能。[16]因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仅为民法等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原则规定,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仅是一种原则宣示,不得被直接引用来裁判具体民事案件,即唯有民法将宪法规定的原则宣示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加以确认之后,权利方可产生并获得切实保护。[42]同前注[36],王泽鉴书,第119页。[32]据此,自由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身体自由,也涵盖精神自由。
被告的胁迫是否足够超越原告的意志,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需要考虑受限区域的大小、原告的年龄、经验、性别等因素。宪法权利的效力主要限于个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而不及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这一领域。
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加害人给予行政处罚。[54]SeeBennettv.OhioDept.ofRehab,andCorrection,60OhioSt.3d107,573N.E.2d633(1991).[55]SeeJohnC.P.Goldberg,AnthonyJ.SebokBenjaminC.Zipmsky,Tortlaw:ResponsibilitiesandRedress,2ndEdition,AspenPublishers,2008,p.628.[56]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7]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人身自由,但宪法对人身自由的规定仅具有宣言性质,它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应当交由立法机关在民法(人格权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及其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以实现法律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49]对自然人身体行动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以该自然人无合理的方法离开受限区域为要件。
[24]同前注[10],王利明书,第398页。曾有相关判决认为:惟查所谓侵害他人之自由,并不以剥夺他人之行动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为限,即以强暴、胁迫之方法,影响他人之意思决定,或对其身心加以威胁,使生损害,亦包括在内。[15]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的制定逐渐提上立法议事日程的背景之下,立法者应当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权,将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使之在人格权体系上占据应有的位置。胁迫是指故意以给他人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为要挟,使其产生恐惧,从而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或有违本意的判断。
在宪政国家,自由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但是,这种限制身体自由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行为人必须是善意的。
但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否有权解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6]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目录。
其中第2款、第4款、第6款是对自然人身体自由的保护。[46]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实务界认为意思决定自由属于自由权的范围。
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1]比较而言,上述观点均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差别仅在于对该司法解释中人身自由权性质的理解。意思决定自由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思维决策自由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与限制。[52]同前注[2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98页。
进入专题: 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 。[42]实际上,在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言论自由、通信自由、投票自由等基本权利时,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
[39]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直接超越适用的公法规则。即使发生加害人胁迫他人使其投票给指定候选人的案件,也可以将受害人的决定投票的自由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建议稿将人身自由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虽然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而言,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